最新消息

第五章 在專利法院的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五章 在專利法院的程序
  • 第一節 抗告程序

    第73條:許可;形式;期限;費用
    • (1)不服審查處或專利科的審定,得提起訴願。
    • (2)在送達後一個月內,應以書面向專利局提起訴願。對於其他的利害關係人應附具訴願與所有書狀的副本。專利局應依職權將訴願與所有包含實體法的聲請、或撤回訴願表示、或聲請表示的書狀送達給其他的利害關係人;僅以未命令送達時為限,應以不要式的方式將其他的書狀通知其他的利害關係人。
    • (3)對不服駁回申請、或判定專利維持、撤回專利、或限制專利的審定,而提起訴願時,在再議期間內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則視為未提起訴願。
    • (4)其審定被撤銷的單位認為訴願有理由時,應更正訴願。該單位得命令退還訴願費用。未更正訴願時,該單位在一個月的期限屆滿前,未經實質的發表意見,應提交專利法院。
    • (5)另一位參與程序者與訴願人係對造當事人時,不適用第四項第一句之規定。
    第74條:訴願權人
    • (1)參與專利局程序者得提起訴願。
    • (2)在第31條第五項與第50條第一項、第二項的情形,權責的聯邦最高機關亦得提起訴願。
    第75條:停止執行的效力
    • (1)訴願有停止執行之效力。
    • (2)不服審查處依據第50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布命令的審定而提起之訴願,不具有停止執行之效力。
    第76條:專利局局長之職權
    • 專利局局長為維護公共利益而認為適當時,在抗告程序中,專利局局長得向專利法院作書面表示、參加期日,並在期日內作闡明。專利法院應將專利局局長的書面表示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77條:專利局局長的加入
    • 因一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的意義,而專利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交由專利局局長處理,並加入抗告程序。以加入的表示到達時,專利局局長取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
    第78條:言詞審理
      在下列的情形,應進行言詞審理
    • 1.由一利害關係人聲請言詞審理時,
    • 2.向專利法院提出證據(第88條第一項),或
    • 3.專利法院認為言詞審理係有益時。
    第79條:抗告的裁判
    • (1)以裁定裁判抗告。
    • (2)抗告不合法、或未以法定形式、或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時,為不合法而不受理。未經言詞審理得作成裁判。
    • (3)在下列的情形,專利法院得廢棄被撤銷的審定,而毋須自己作裁判,
    • 1.在專利局自己尚未對該案件作決定時,
    • 2.在專利局的程序有重大的瑕疵時,
    • 3.在出現對決定是重要的新事實或證據時。 專利局亦應以廢棄所根據的法律判斷作為其決定的依據。
    第80條:費用的裁判
    • (1)數人參與程序時,符合公平,專利法院得規定由一位利害關係人負擔全部或部分的程序費用。特別是專利法院亦得規定由另一位利害關係人償還全部或部分由一利害關係人產生的費用,以該費用係為符合目的維護請求權與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 (2)在專利局局長加入程序後,由其提起聲請時,才得由專利局局長負擔費用。
    • (3)專利法院得命令退還訴願費(第73條第三項)。
    • (4)在全部或部分撤回抗告、撤回申請、撤回異議、或拋棄專利時,亦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 (5)此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確定程序與基於費用確定裁定的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二節:無效之訴與強制特許的訴訟程序

    第81條:訴訟
    • (1)因宣告專利或補充保護證明無效、或因授與或收回強制特許、或因調整以判決對強制特許所規定的補償,應以訴訟開始程序。應對在專利登記簿內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或對強制特許的權利人提起訴訟。對補充保護證明的訴訟得與對所根據專利的訴訟合併,並得主張對所根據的專利存在無效的理由(第22條)。
    • (2)只要仍得提起異議或異議程序仍在繫屬中時,不得提起宣告專利無效的訴訟。
    • (3)在違法引用的情形,僅受害人有權提起訴訟。
    • (4)應以書面向專利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對造當事人應附具訴訟與所有書狀的副本。專利法院依職權應將訴訟與所有的書狀送達給當事人。
    • (5)訴訟必須指明原告、被告、與訴訟標的,並應包含一個特定的聲明。應陳述理由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訴訟不完全符合這些構成要件時,在一定的期限內,審判長應催告原告作必要的補充。 (6)提起訴訟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則視為未提起訴訟。 (7)因訴訟費用,依被告知之要求,在歐洲聯盟的一個會員國內或在歐洲經濟區協定的一締約國內無居所的原告應提供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依據公平的裁量,專利法院確定擔保的金額,並確定在一定期限內應提供擔保的期限。延誤期限時,視為撤回訴訟。
    第82條:訴訟送達;陳述期限
    • (1)專利法院應將訴訟對被告為送達,並要求其應在一個月內陳述其意見。
    • (2)被告未及時陳述意見時,不經言詞審理,亦得立即在訴訟後裁判之,而認為每個由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證實。
    第83條:異議
    • (1)被告及時提起異議時,專利法院應將異議通知原告。
    • (2)專利法院依據言詞審理為裁判。經當事人之同意,專利法院得不經言詞審理為裁判。
    第84條:判決;費用之裁判
    • (1)以判決裁判訴訟。亦得以中間判決預先裁判訴訟之合法性。
    • (2)在判決中,亦應裁判訴訟費用。以公平而不需其他的裁判為限,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利費用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確定程序與基於費用確定裁定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得抵觸第99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85條:因授與強制特許的訴訟程序
    • (1)在因授與強制特許的訴訟程序中,若原告確信存在第24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而立即授與許可係為公共利益所急需時,依原告之聲請,以假處分准許原告使用發明。
    • (2)提起聲請時,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則視為未提起聲請。假處分之公布得取決於因相對人脅迫的不利益,而由聲請人提供擔保。
    • (3)專利法院依據言詞審理裁判。準用第83條第二項第二句與第84條之規定。
    • (4)假處分之效力終於撤回或駁回授與強制特許之訴;在一造當事人在撤回後一個月內或在駁回發生法律確定力後一個月聲請變更時,得變更假處分的費用裁判。
    • (5)經證明假處分的命令自始無正當理由時,聲請人必須賠償相對人因執行假處分所產生的損害。 (6)在執行具有公共利益時,依聲請以提供擔保或無供擔保得宣告假執行判給強制特許的判決。在廢棄或變更判決時,聲請人必須對相對人負有因執行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三節 共同的程序規定

    第86條:法院人員的迴避
    • (1)民事訴訟法第41條至第44條、第47條至第49條規定準用於法院人員的迴避。
    • (2)法官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執行職務
    • 1.在抗告程序中,曾參與先前在專利局的程序者;
    • 2.在宣告專利無效的訴訟程序中,曾參與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授與專利或異議程序者。
    • (3)由應迴避者所屬的法庭裁判法官的迴避。因應迴避人員的退出而不能決議時,由專利法院三位精通法律的委員組成抗告庭裁判之。
    • (4)關於書記官的迴避,由案件所屬事物範圍的法庭裁判之。
    第87條:職權原則;審理的準備
    • (1)專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專利法院不受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
    • (2)在言詞審理前、或在未進行言詞審理時,在專利法院裁判前,審判長或由審判長指定的一位委員應已經採取所有必要的指示,以期在言詞審理時或在審判時儘可能終結案件。此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句、與第四項第一句之規定。
    第88條:舉證
    • (1)專利法院在言詞審理時提出證據。特別是專利法院得進行勘驗,訊問證人、鑑定人與利害關係人,與調閱文件。
    • (2)在適當的情形,專利法院得以其一位委員為受命法官,在言詞審理前舉證、或在標示個別證據問題下請求其他法院為證據調查。
    • (3)專利法院應將所有證據調查的期日通知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並得出席證據調查。利害關係人得對證人和鑑定人提出與案件有關的問題。在利害關係人指摘一個問題時,專利法院應作裁判。
    第89條:傳喚
    • (1)言詞審理的期日一經確定,應以至少二個星期的傳喚期限傳喚利害關係人。在急迫的情形,審判長得縮短期限。
    • (2)在傳喚時,應指明利害關係人不到場,欠缺利害關係人時專利法院亦得審理與裁判。
    第90條:審理的進行
    • (1)審判長開始和指揮言詞審理。
    • (2)在點呼案件後,由審判長或書記官朗讀卷宗的重要內容。
    • (3)利害關係人發言,以期提起聲請與申述理由。
    第91條:法官的發問義務
    • (1)審判長應與利害關係人就案件作事實的和法律的討論。
    • (2)審判長應准許每位法庭的成員依要求發問。在指摘一個問題時,由法院裁判之。
    • (3)在討論案件後,審判長應宣告言詞審理終結。法庭得裁定再開言詞審理。
    第92條:審判筆錄
    • (1)延請一位書記處的書記官在言詞審理和每個證據調查作記錄員。依審判長的指示不予考慮延請記錄員時,則應由法官負責筆錄。
    • (2)關於言詞審理和每個證據調查,應作成筆錄。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至第165條。
    第93條:自由的證據判斷;判決的法官
    • (1)專利法院依據其自由的心證和從程序的全部結果所獲得的論證作成裁判。在判決中,應陳述主導法官的論證所根據的理由。
    • (2)僅得依據由利害關係人陳述的事實或證據的結果作成裁判。
    • (3)先前已經進行過言詞審理時,在最後的言詞審理未在場的法官僅在利害關係人同意時,才得參與作成裁判。
    第94條:宣示;送達;理由
    • (1)已經進行過言詞審理,應在言詞審理終結的期日或在立即指定的期日宣示裁判。在有重要理由,特別是案件的範圍或困難的需要時,應指定超過三個星期的期日。得以最終裁判的送達代替宣示。專利法院應依職權對利害關係人送達最終裁判。專利法院未經言詞審理而裁判時,應以對利害關係人送達代替宣示。
    • (2)專利法院駁回聲請或判決法律救濟的裁判,應申述理由。
    第95條:裁判之更正
    • (1)在裁判中有書寫的錯誤、計算錯誤、與類似的明顯不正確,得隨時由專利法院更正。
    • (2)更正得不經先前進行的言詞審理而裁判。更正裁定記載於裁判與正本。
    第96條:更正聲請
    • (1)裁判的構成要件含有其他的不正確或不明確時,在裁判送達後二星期內得聲請更正之。
    • (2)不經證據調查,專利法院以裁定作成裁判。就此僅由曾經參與聲請更正裁判的法官參與之。更正裁定應記載於裁判與正本。
    第97條:代理
    • (1)在專利法院一利害關係人得由一代理人代理其在訴訟程序的每個情況。專利法院得以裁定命令必須指定代理人。不得抵觸第25條之規定。
    • (2)以書面交付代理權於法院卷宗內。得補交代理權;對此專利法院得定一期限命期補交之。
    • (3)在訴訟程序的每個情況,得主張代理權之欠缺。在非以律師或專利律師為代理人時,專利法院依職權應考量代理權之欠缺。
    第98條:墊款
    • 在專利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對於墊款準用裁判費用法。
    第99條:準用法院組織法與民事訴訟法
    • (1)以本法未規定在專利法院的訴訟程序為限,在專利法院訴訟程序的特性不排除法院組織法與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時,準用法院組織法與民事訴訟法。
    • (2)僅以本法允許為限,才得撤銷專利法院的裁判。
    • (3)對於給與第三人查閱卷宗,準用第31條之規定。專利法院裁判查閱卷宗之聲請。在專利權利人證明有相反而需要保護的利益時,且以專利權利人證明有相反而需要保護的利益為限,因宣告專利無效不得准許查閱訴訟程序的卷宗。
    • (4)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三項第一句之規定。

返回